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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羅郁棣田玉芬張桂美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9行關於「惟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

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判決第7頁第9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9行「致上訴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閃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上訴人張閔景加速過路口自後駛來煞閃避不及」;原判決第8頁第16、17行「煞停在斑馬線北側邊線」之記載,應更正為「斑馬線上」乙節,惟原判決前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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