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徐侑伶
- 相對人
-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7日在南門勞工育樂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5期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10,51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到失業給付請領證明,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尚欠2期失業給付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1,162元未給付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4.勞方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將已領失業給付之證明掛號郵寄資方。勞方後續如有再請領失業給付應將當月之請領證明掛號郵寄資方,資方應於接獲上述證明文件後,於次月5日前將差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第5期失業給付差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惟依上開調解內容,相對人應於接獲證明文件後,於次月5日前將差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是第6期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14年4月7日在南門勞工育樂中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第6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