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范育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建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建翔簽發之本票9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8,500元,到期日均視為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查附表編號1到9所示本票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即視為未記載及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25日、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0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0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8 002 114年2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9 003 114年3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60 004 113年7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2 005 113年8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3 006 113年9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4 007 113年10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5 008 113年11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6 009 113年12月25日 8,5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CH32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