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