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王捷歆律師
- 相對人
- 乙○○
特別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聖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審理中,又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因病症發作,目前仍於嘉南療養院住院中,恐無應訴能力,然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宣告,應有為其選任特代理人之需要,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適當之人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退化,言談鬆散,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理解能力有限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6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5893號函1件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9號卷第47、48頁),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周聖錡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周聖錡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周聖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周聖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