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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丁○○

居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旻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突發腦部疾病,經緊急送醫治療,後經判斷有腦部受損已無表達能力,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惟兩造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互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甲○○、丙○○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致成失語症,無法言語表達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8號卷第69、70頁),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乙○○、甲○○、丙○○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謝旻宏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謝旻宏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謝旻宏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謝旻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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