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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育菱游育倫陳文欽

抗告人
甲○○即乙○○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繼承自伊父親乙○○對相對人丙○○○、丁○○、戊○○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由原審家事庭為審理,然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應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無扶養義務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自扶養義務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本質上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無涉,並非家事事件法之扶養事件,應認屬一般財產權事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與相對人丙○○○、丁○○、戊○○均為關係人己○○○(114年1月19日死亡)之子女,抗告人為己○○○之孫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相對人丙○○○、丁○○、戊○○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對己○○○並無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丙○○○、丁○○、戊○○返還其繼承自其父乙○○之代墊己○○○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己○○○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縱抗告人之請求係基於繼承自其父乙○○對相對人丙○○○、丁○○、戊○○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惟抗告人係本於「自己名義」向相對人丙○○○、丁○○、戊○○請求返還,自難認係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與法定扶養義務履行有關之家事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請求,係屬一般財產權民事之訴訟事件,應以判決為之,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與抗告人自己代墊關係人己○○○扶養費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兩者不得合併提起,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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