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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史乙妏即史琬如
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0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史乙妏現任職於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紡織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MWC-6916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48,738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進益當鋪之之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1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1年10月31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1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3,000元,共分62期、年利率5%,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77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當舖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9,309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1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第一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2%、月繳613元」或「分180期、利率2%、月繳87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當舖之債務需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9,30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9頁至第34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1年10月31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第一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分62期、利率5%,每期繳款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南元紡織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當舖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9,309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南元紡織公司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薪資證明書、薪資支付明細表為證。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該金額未逾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每月並需負擔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9,309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1人、1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18,618元、18,618元、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9,309元之扶養費以後,已無賸餘,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000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1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債務人嗣於114年6月1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當舖之債務需清償,致無法負擔第一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月繳613元」或「分180期、利率2%、月繳87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8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積欠進益當鋪即林宗輝之借款債務則係提供擔保品設定動產質權,此有合迪公司114年9月18日(114)合法字第1140900351號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兩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進益當鋪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其中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請本院准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並提供「分48期、每期還款3,065元」之清償方案,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另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於調解程序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分別為「債務人一次性清償26,760元」、「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49,100元」。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合迪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3,678元(613元+3,065元)或3,941元(876元+3,065元)。

㈤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南元紡織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語,已提出南元紡織公司出具之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薪資證明書、薪資支付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㈥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000元,需扶養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扶養費用分別以2,000元、2,500元、9,309元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父親丙○○、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史振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9,309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為3,678元或3,94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台哥大公司僅願提供一次清償26,760元、49,1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17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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