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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俊忠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俊忠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39,06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期每月清償5,86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受僱於鋐竣企業社擔任臨時組裝員,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金額為222,756元;有新光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切結書、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袋、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48、57頁、更字卷第35至41、45至46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0,0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剩餘1,382元【計算式:20,000元-18,618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期每月清償5,86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9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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