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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俞亦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宸輔即許立民
代理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45,3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曾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6,106元之還款方案,然伊於斯時任職於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0,000元,且伊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並因債務及家庭問題而有情緒不穩,曾於113年11月5日因藥物過量急診住院治療,致伊於113年度自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僅41,316元,平均月收入僅3,4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方於113年12月毀諾。伊目前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且伊因前述疾患,有無法繼續勝任工作之可能,恐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清算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81-119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775,711元,以及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6,10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款62期後,於113年1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7、165至169頁),均堪可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6,106元,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5至169頁)。而聲請人於113年自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獲收入合計52,570元,每月平均4,389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聲請人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嗣後因身體健康狀況,致其收入銳減,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清算。

(二)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下稱調卷,第81頁),堪可採認。是本院應綜合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8日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嗣因自身健康狀況難以繼續勝任工作,與雇主協商後,將於114年11月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4年11月6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209、305、309頁)。惟查,聲請人67年次,年約48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固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惟依其所提之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門診穩定治療中」(見本院院第235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聲請人實無社會通念上所認「無法再為工作以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何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衡情其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收入不應低於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自不得因其主觀因素自請離職,而影響清償能力。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之保單,扣除借款後,其保單價值約為13,203元,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見本院卷第49、221至22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償債能力為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餘9,9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付6,083元」(見調卷第67頁),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於償還上開清償方案月付總金額6,083元後,每月尚有3,889元可資運用,自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參以聲請人67年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5,715元 2,881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838元  本院卷第157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66元 1,182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23元 3,110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6元 196,412元 本院卷第197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02元 4,846元 本院卷第199頁   合計775,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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