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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變更監護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監護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相對人則為丙○○之女,丙○○因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又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家聲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醫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範圍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乙○○查核。前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卻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變更為共同監護帳戶,致聲請人每月領款須相對人共同配合始能領取,然聲請人每月請求相對人共同提款,相對人不僅未回應,反不斷傳訊息予聲請人配偶,要求聲請人將兩造父親之遺產刪除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改為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並要求給付一堆不知名款項,聲請人僅能以自己之財產先行代墊受監護宣告人丙○○114年4月至6月已支出之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令聲請人及配偶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甲○○、乙○○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範圍,變更補充如先位聲明所示,以便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

㈡倘如相對人對兩造共同監護之上開内容拒絕負擔,因聲請人配偶現已罹患疾病,無法再偕同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聲請人亦須照顧配偶,實在無力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及配偶製作之帳冊多有意見,無視本件原裁定共同監護之主要目的是如何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一再牽扯其他與共同監護無關之民事金錢問題或遺產問題,爰備位請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甲○○、乙○○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範圍,變更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受監護宣告人丙○○及看護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均由相對人採買,於15,000元之範圍内,相對人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緊急醫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65,000元之範圍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⑵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定期回診就醫,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輪流偕同就醫;另受監護宣告人丙○○除上開定期回診外,若另有就醫、急診或外出需求,單數月份由聲請人負責,雙數月份由相對人負貴偕同就醫。若受監護宣告人丙○○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除就醫住院當日依上開約定,視單數月份或雙數月份由兩造負責外,住院期間自住院日翌日起,每日輪流由另一造負責照顧,出院日則由該日負責人協助出院事宜。⑶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看護人員每月之休假日,應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輪流照顧一日,如無法前往照護,該名監護人應支付該次聘請臨時看護所支出之費用。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印鑑章、提款卡、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應將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印鑑章、提款卡、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聲請人保管。⑸受監護宣告人丙○○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每月得於65,000元額度以内,由聲請人單獨自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持受受監護宣告人丙○○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支應。⑹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另一方之監護人查核。2.備位聲明:⑴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一般醫療行為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6萬元之範圍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乙○○當月支用金額超過6萬元時,其該月後續提領之金額及用途應先通知聲請人,並於提領後10日内提供相關單據供聲請人查核。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重大醫療(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緊急醫療行為,以及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⑶相對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核。⑷指定吳梅眞(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清查過往受監護人丙○○之帳戶及記帳資料後,查知聲請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多次不當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款項,甚未給付代丙○○收受之租金,對此聲請人之配戊○○表示會從114年之租金先支付,顯見聲請人之配偶早已允諾由其代收之租金,先行抵扣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必要費用,並非相對人不願意偕同給付款項。且聲請人迄今均未向相對人表明扣抵租金收益後,還餘多少款項須償還受監護人。又丁○○定時會促請聲請人提供受監護人之收支明細,聲請人皆不予回覆,益徵聲請人刻意隱瞞受監護人之日常支出花費,聲請人所為顯非有利受監護人之舉。

㈡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其配偶戊○○已罹患癌症,卻又一方面以在備位聲明中指定戊○○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使戊○○無法安養身體又需擔負額外之重責,更顯聲請人之主張前後矛盾、無以為採。

㈢聲請人平日已委請外籍看護照料受監護人,竟又於原監護宣告裁定後未及3月,另向本院主張應每月受有2萬元酬勞,足見聲請人係不斷透過司法訴訟,擴權或要求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内款項、或取得不當之利得,至為灼然。

㈣前案裁定於114年3月17日確定,迄今未滿1年,期間內並未有何不可抗力或未及考量之因素發生,聲請人徒憑己意,不思與相對人良善溝通,並隱瞞前已同意先以代收之租金墊付之事實,企圖蒙蔽鈞院,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醫療行為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各監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核,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配偶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製作之日常支出表、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照片、聲請人配偶戊○○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113年12月25日家事抗告狀等為證,經相對人以前詞否認,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丁○○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丁○○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審酌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基於共同監護人之身分,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更改為共同監護帳戶,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不利益,且觀以相對人提出之丁○○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配偶戊○○確有表示:「帳目以入賬你再仔細對帳阿嬤費用我會從114年的租金先支付」等語,足認相對人並無刻意不配合聲請人領用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之抗辯較為可採。是本件各共同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職務,並無調整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人職務,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本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友善溝通、協調並相互配合丙○○之照顧事宜,尚不得因彼此間之矛盾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5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監護人職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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