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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酌定監護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00(監護人)
相對人
蘇00(受監護宣告人)
關係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00(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804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為實際照顧者,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雖屬監護職務之一部分,然超出之部分及應屬聲請人付出勞力之對價,為監護人之報酬。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聘請之外籍看護照顧,然相對人及外籍看護每日生活所需食物、用品、定期回診及急診醫療等均由聲請人負責,且為避免外籍看護照顧不週,聲請人每日早晚均會至相對人住處探視、關懷及陪伴。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4條規定,請求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及第1104條定有明文。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裁定監護宣告,且其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一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本負有照顧撫養相對人之責,其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亦為身為子女應盡之孝道。而聲請人表示有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相對人,且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內容以觀,可認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由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非實際日常照顧養護者,而係從旁協助、監督。再者,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記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是聲請人於日常照護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於限額內本得以相對人之存款等財產支應,並無庸以聲請人之財產支出。本院另函通知關係人甲○○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平均每月就醫約僅一次,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記錄,多數均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以前之就醫記錄」、「裁定已於主文第三項授權聲請人每月可於80,000元之範圍內,處分對人之財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倘相對人有每月就醫之需要,亦可利用健康巴士、計程車等方式載運,......聲請人刻意以相對人每月僅一次就醫行為提出報酬請求並無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外勞之日常用品均由聲請人所購買云云,該外勞不僅日常就貼身照料相對人,無須聲請人多加費神外,關於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外勞除可簡易購買外,甲○○及甲○○之女亦會協助購買、探望,此有對話紀錄及訂購資料可資佐證」等語,並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關係人甲○○民國114年6月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稽。

㈢綜上觀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雖有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並添購日常生活所須之物品,惟此實乃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本院認聲請人實際監護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尚非繁重,無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監護人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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