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張閔景
- 兼訴訟代理人
- 施淑美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9行關於「惟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
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判決第7頁第9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9行「致上訴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閃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上訴人張閔景加速過路口自後駛來煞閃避不及」;原判決第8頁第16、17行「煞停在斑馬線北側邊線」之記載,應更正為「斑馬線上」乙節,惟原判決前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