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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林富貴即林献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18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10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40,000元、48,700元、150,000元、264,000元、200,000元,共計1,402,700元,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證1)。雙方雖無約定何時清償,然因原告於109年8月起即陸續有向被告要求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除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信用卡借款清償原告250,000元外,尚積欠原告至少1,152,70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應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原證2)。綜觀原證2兩造LINE對話内容,足證被告除於110年12月27日清償原告250,000元外,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又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倏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700元及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針對起訴狀所載六筆匯款,若是被告開口向原告口頭借款,應該會有對話紀錄,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舉證。原告於102年2月下旬提議合意出資購買股票,102年2月27日被告先以現金存入100,000元到華南銀行證券帳戶,原告不知道要存多少錢,故於102年3月5日轉帳400,000元到被告帳戶,被告又於102年3月7日再以現金500,000元匯入華南的證券帳戶。102年3月8日我們就買進股票2317的鴻海,如果是被告借款,為何不直接領走,被告還匯款到該帳戶?第一次兩造匯款被告匯入600,000元,原告匯款400,000元,我們約定比例出資一人一半。所以原告還差200,000元。102年10月23日原告才又轉入340,000元進帳戶,被告在102年10月25日又轉入638,000元到華南證券帳戶,這筆是訴外人陳阿金向被告購買橋本生意的未上市股票,陳阿金轉帳的638,000元是被告的錢。等於這兩次匯款被告總共存入1,238,000元,原告則只有存入740,000元,相差498,000元。第二次投資標的是4157的太景生物科技及永昕生技醫療股票,這兩次差額是498,000元,所以原告才會在102年11月18日存入48,700元及在104年1月30日存入150,000元,及104年3月6日存入264,000元。三筆匯款總共是462,700元,還不足498,000元,還短少35,300元,這是前五筆匯款的資金。104年8月3日原告轉帳匯入200,000元,是為了投資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黃金夢想家飲料店,104年7月15日被告就和創始人即訴外人陳政傑以400,000元買進黃金夢想家百分之50的股票,104年8月1日原告到飲料店找被告,看過之後他開口也要一人一半,所以原告才匯款200,000元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匯款金流的客觀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就前開匯款金流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承此:

⑴原告提出的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客觀金流,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而交付。另就原告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能與金錢款項內容有觀者例如:「今年年底會用到錢,錢何時才能歸還、感恩」「沒辦法一下子全部,我再想辦法先處理-些還你。抱歉」、「好,看多少,其他我在想辦法」;「明天有沒有時間找個地方坐一下」、「我12月底之前會先用信用卡借25萬還你。明天早上10點以後在工地,下午3點在安和路5段丈量尺寸,4點過後你應該也沒時間了!」;「上禮拜不小心跌倒造成嚴重的傷害有去開刀開頸椎頸部現在在在復健中可能沒辦法上班再加上我老婆安親班也也不能上班之前的欠款可不可以在處理一些我最近比較困難請幫忙處理謝謝」;「錢真的沒辦法處理一些嗎」;「錢可在還我嗎?目前只能上半天班,房租,學費,保險費,都要繳,已經向朋友周轉,拜託你幫忙處裡,感恩,謝謝」等語(訴字卷第35、37、39、41、43頁),然則,兩造上揭對話係發生於110年11月至112年9月間之事,與原告主張的本件借貸原因事實的時間(102年至104年間),已經相距甚遠,難以斷認該等對話內容與本件借貸原因事實是否具備關聯性。且細觀該等對話紀錄,均屬於較為零碎、瑣碎、片段的文字對話,其因此所呈現的資訊,缺乏足以憑之判斷完整背景或脈絡的線索,更無從以該等碎裂的內容,認知背後所根基或涉及的可能法律關係或具體權利義務。原告雖認為該對話中提及「欠款」、「歸還」、「還你」等用語,可證明是借貸云云(訴字卷第90頁),但該等用語仍然片面而殘鎖,不能指稱必然是基於借貸關係而會使用的語句,只能微弱地說明其等可能有金錢往來,但卻不知其所以然也。綜此,原告徒以上揭對話紀錄企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猶屬未足。

⑵原告雖另聲請函調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紀錄(訴字卷第115-116、129-141頁),然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乃是原告循著被告的上開答辯內容而有所聲請,並對於被告答辯內容提出質疑(訴字卷第147頁),但如是之言,猶不能免於原告對於其主張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答辯內容涉及的投資事宜,無論其實,也無法憑之證明原告主張的借貸關係存在的待證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仍屬徒勞而無益。

⒉依上,原告針對兩造間就前開匯款金流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主張,舉證顯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請求如是之給付,自無依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700元及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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