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
- 原告
- 吳奇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人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旻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昱亘律師
- 被告
- 阮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結婚,於107年7月27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二名女兒,惟次女吳○婷(103年出生)出生後,因其習性、五官均與原告及其餘家族成員不同,再因原告曾聽聞被告有外遇情事,故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委請鑑定機關,就原告與吳○婷之DNA進行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以釐清雙方是否有血緣關係,而該報告結論明確排除原告與吳○婷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故吳○婷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男子所生。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為性行為而懷孕生下吳○婷,顯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有逾越一般交往之不當往來,甚且被告刻意隱瞞原告,致原告自吳○婷出生後至今扶養十餘年才發現上述情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考量原告經濟狀況普通,名下亦無不動產等,爰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與不詳男子共同為性行為,並且懷孕產下吳○婷,顯然已經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他人為性行為後懷孕產子,且於107年離婚後,協議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扶養吳○婷,直至113年原告始知悉吳○婷非其子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甚為嚴重,另參酌兩造間各自財產及生活狀況,並考量配偶權之性質等一切情狀,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9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