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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楊沅澄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楊沅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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