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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勳煜

聲請人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柏成
代理人
盧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磐騰工程行,惟磐騰工程行表示未收到該支票,聲請
    人前已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支
    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114年3月1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
    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柏成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磐騰工程行 民國114年2月10日 17,850元 RA4054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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