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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永佳

異議人
張太平
異議人
林啓文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葉桂珍
相對人
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獨資經營之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迦南山莊)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存款、迦南山莊所有之地上物、設備與業務權。惟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相對人王文惠,並無包含迦南山莊,而迦南山莊乃依法設立之私法人,與相對人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然迦南山莊並非法人,而是相對人獨資經營之事業,二者乃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9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就相對人獨資經營之迦南山莊所有之地上物、設備與業務權及其於中國信託之存款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迦南山莊為依法設立之私法人,非屬獨資之商號,與相對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而認異議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迦南山莊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參酌其立法理由為,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其負責人即為經營主體,其設立係以負責人為申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機構之新設立,此與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及法人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係以法人為申請主體,其負責人因改選而變更者有所差別(因其所代表之法人仍未改變),且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無法排除有辦理不善或評鑑成績不佳之情事,故其負責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以保護老人權益;另為避免原有收容之老人因負責人變更須往返遷徙,甚至影響其相關權益,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若硬體結構設施符合法令規定、工作人員及收容之老人不變,如僅變更負責人,為兼顧實情,得從寬由原機構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認定。由上可知,老人福利機構可區分為以法人模式經營或自然人以個人獨資/合資模式經營,是老人福利機構非一概係法人,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其負責人(自然人)即為經營主體,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機構之新設立。

㈢查迦南山莊非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附設機構、社團法人附設機構,乃相對人於103年7月16日以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獨資之組織性質,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設立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8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403268B號函附迦南山莊申請及設立許可之全部文件在執行卷可證。則依上開說明,迦南山莊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設立並獨資經營之小型機構,並非法人,相對人即為迦南山莊之經營主體,迦南山莊之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相對人個人,是迦南山莊與相對人自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迦南山莊為依法設立之私法人,與相對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故異議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迦南山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對迦南山莊於中國信託之存款、迦南山莊所有之地上物、設備與業務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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