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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游育倫楊佳祥葉惠玲

抗告人
A01
相對人
A02

(送達代收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錯誤評價即時醫療證據,構成證據評價失當:

⒈抗告人提出由衛生福利部○○醫院於事發後即時製作之驗傷診斷證明明確記載受傷部位與傷勢性質,並於人體圖示具體標示,屬具高度即時性、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醫療證據。

⒉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理由,即概括認定為陳年往事,未就其即時性與證明力進行實質審酌,顯已逾越自由心證合理界限,構成證據評價顯然失當。

(二)未整體評價證據鏈,違反整體審酌原則:

⒈抗告人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抗告人行為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動機。

⒉家庭事件風險評估並不以暴力正在發生為必要,單一具體傷害事件即足為再發風險之重要指標。

⒊原裁定未將醫療證明、不起訴處分、子女陳述與實際照顧歷程為整體評價,僅抽離單一時點觀察,顯違整體審酌原則。

(三)交付執行已形成客觀困難:

⒈抗告人依裁定多次配合交付,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分局及○○分局辦理交付,惟相對人未到場接領,致交付程序無法完成。

⒉現場需由員警長時間協調,仍未能完成交付,已形成客觀執行障礙。此情形非抗告人拒絕交付,而係執行程序客觀上難以完成。

(四)教育連續性、醫療與生活穩定性屬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核心,而未成年子女教育及醫療權益目前存在不確定性: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穩定就讀於○○國小,課業、人際與生活作息均已建立連續基礎。

⒉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持續進行學習活動,依其近期學習作業紀錄,附有教師評語,顯示其學習態度及表現良好,足認未成年子女在目前生活環境下仍能維持基本學習狀態。

⒊教師於通訊軟體中亦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表現良好,做事仔細且具責任感,顯示其在學校環境中具有良好適應情形。

⒋依教師訊息顯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學籍尚未確定,學校成績紀錄及相關行政程序可能受到影響。

⒌另教師亦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能取得健保卡,致無法進行必要之健康檢查與複檢程序,恐影響其醫療照護。

⒍教育與醫療均屬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倘於本案尚未終局確定前再度轉學,勢必造成教育銜接困難、同儕支持系統中斷、心理安全依附關係破壞及適應壓力增加,其影響具體且難以回復。

(五)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進行衡量,強制交付與轉換生活環境應受比例原則拘束:

⒈適當性:強制交付是否真能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尚屬存疑。

⒉必要性:在可維持現狀情況下,並非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⒊衡量性:轉換生活與就學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衝擊,顯大於維持現狀對相對人權利之影響。原裁定未就此為審查,即逕予駁回,屬裁量基礎不備。

(六)結論:

⒈原裁定證據評價顯然失當,未整體審酌證據鏈,未考量執行困難,未衡量教育連續性,亦未進行比例原則審查。

⒉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准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准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局確定前繼續於○○國小就讀;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七)並聲明:

⒈撤銷原裁定。

⒉准許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期間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未成年子女A03之就學事項,應維持其目前生活地之學校即○○國小就讀。

⒋聲請人得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就學、轉學及相關學籍事項。

⒌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⒍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予必要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權不中斷。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是核發暫時處分,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要件。查本件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期間,並無對A03虐待、不當或疏忽照顧、構成危險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暫時處分A03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就讀抗告人所選定國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次查抗告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擬證明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A03睡在沙發上,致A03自沙發跌落受傷等情,惟據該驗傷診斷書記載A03之傷勢為「右側頭部疼痛」,經核疼痛乃係醫師依據A03所陳述主觀之感受而記載,並非醫師診斷A03確有受傷,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不當照顧A03情事。

(三)又查抗告人固曾因在社群軟體張貼未成年子女A03睡在沙發,掉到地板摔到頭,有虐童行為等內容之貼文,而經訴外人A04提告妨害名譽,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分在案,惟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乃係認為無法排除抗告人主觀上係基於保護A03而貼文,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對於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貼文之內容屬實或必係為保護A03而為之,是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於本件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再查抗告人無視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卻擅自帶走A03,拒不交還予相對人,再主張A03目前已穩定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及就讀抗告人安排之學校,而聲請暫時處分A03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讀抗告人所選定之國小,及由抗告人為A03辦理就學、轉學、相關學籍事項等,顯係倒果為因,強迫相對人及本院接受抗告人之單方決定,自非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31號對於抗告人為不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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