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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陳凱帝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42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原告為79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3,095,477元【計算式:〔(48,042元+2,892元)×12月×5年〕+39,437元=3,095,477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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