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廖靜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5年2月25日持本票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僅提出票據影本,不足以彰顯其為票據之真正執票人,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15年2月25日持本票向相對人提示,然相對人前於115年2月9日出境,115年3月6日始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5年4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在115年2月25日已出境非在國內,請陳報當日如何及於何處對相對人提示,而聲請人陳報係於115年2月25日用微信通知相對人處理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以微信提示系爭本票「照片圖檔」,顯非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方式請求付款,難認聲請人所為已踐行付款之「現實提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