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邱玲子律師
- 相對人
- A0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特別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晏甫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他人照護,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以利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因罹患○○○○○○○○合併○○○,目前精神狀況已退化,無法完全理解對話及回應,有失語情況,右側偏癱,下肢無力,體況虛弱,生活自理功能差,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恐無法理解訴訟意涵等情,有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3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112535號函1件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郭晏甫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郭晏甫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郭晏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郭晏甫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