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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在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名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名宏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龔芮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2,826元,及其中6,552,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其中200,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7,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52,826元) 1 利息 6,552,000元 112年11月7日 115年2月2日 (2+88/365) 5% 734,183.01元  小計       734,183.01元 合計        7,487,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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