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3號
- 原告
- 李康鈞
賴畇蓁
韓麗鳳
郭奕灃
鄭宇辰
盧昱全
郭素珍
許勝堯
陳婉珍
李淑如
黃秋雲
許博雅
沈會勝
張麗美
顏枝梅
鄭詠倫
胡峻瑋
黃月靜
孫珊珊
沈怡君
吳沐馨
施博涵
陳建逢
吳沐恩
殷仲堂
黃幸臻
蔡雅芝
黃昱婷
黃琇琬
張博鈞
黃芷妍
李容甄
尹立宇
張佳文
黃振瑋
林芳如
許乃豐
林郁挺
謝煌誌
呂偉綸
鄭皓如
蔡東原
張伊琳
李億勳
黃柏睿
林淑芬
張庭
許巧金
謝佩珊
蔡怡婷
李欣禧
杜柔萱
曾芸琪
賴鈺淇
蘇志陽
蘇金英
雷紫妤
陳世純
王文瀚
陳施樺
郭欣宜
蘇妍真
李妹燕
陳睿森
林威志
陳柏豐
許滋娥
劉京頴
林國榮
林培安
張琇雯
趙作安
林佳緯
沈媖純
鄭嘉棟
彭茗麟
陳國棟
葉舒瑀
翁瑞芬
侯品瑄
陳怡親
蔡詠歆
楊婷婷
李心蕙
曾美佐
江宗珉
張麗凰
施淑嬿
蘇植瑜
吳怡慧
吳金璋
黄筑琬
李洵
黃蘭惠
林美吟
邱柏翔
簡瑜君
傅湘梅
蔡鎔丞
鍾敏綺
邱丹瑜
李禹賢
曾筱茜
盧仕軒
張家偵
王珠芬
許家森
王立琪
陳家興
林鳳芝
莊詠婕
謝耀庭
譚惠心
蔡美玉
中川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附表所示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昕暉公司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原告得以各自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訴訟費用,是附表所示之原告分別對被告昕暉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各徵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施博涵 各25萬元 各3,450元 2 陳建逢 3 顏枝梅 4 孫珊珊 5 沈怡君 6 李億勳 7 黃柏睿 8 林芳如 9 林郁挺 10 呂偉綸 11 鄭皓如 12 蔡東原 13 張伊琳 14 林國榮 15 蘇妍真 16 陳睿森 17 葉舒瑀 18 翁瑞芬 19 張琇雯 20 趙作安 21 林佳緯 22 鄭嘉棟 23 彭茗麟 24 陳國棟 25 蔡鎔丞 26 鍾敏綺 27 邱丹瑜 28 李禹賢 29 李洵 30 林美吟 31 邱柏翔 32 傅湘梅 33 張庭 28萬元 3,840元 34 沈會勝 各19萬元 各2,670元 35 郭素珍 36 蘇志陽 37 蘇金英 38 雷紫妤 39 陳世純 40 杜柔萱 41 曾芸琪 42 賴鈺淇 43 謝耀庭 44 蔡美玉 45 中川俊德 46 張家偵 47 王珠芬 48 許家森 49 王立琪 50 陳家興 51 李容甄 各16萬元 各2,280元 52 張佳文 53 黃幸臻 54 蔡雅芝 55 黃昱婷 56 張博鈞 57 張麗凰 58 楊婷婷 59 江宗珉 60 陳婉珍 19萬元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