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共同送達代收
- 被告
- 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民政課
- 法定代理人
- 黃傳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顏番」之設立係為紀念先祖顏番公及歷代祖先,藉以讓顏氏後裔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原設立地址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二鄰太康十六之三號,現任管理人為顏來福先生,其住址同公業設立地址。於「祭祀公業顏番」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四條曾詳細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依據本省昔時傳統習慣,出於顏番之後裔男子,於我國戶籍登記有案可稽者為派下員。」查聲請人二人本係顏番嫡系下三房「顏萌」之第五代後裔男子之一,此有公業向柳營鄉公所聲請漏列更正派下員經備查之繼承系統表即派下員名冊可資佐證,並經全體派下員推舉原管理人繼續擔任本公業之管理人。然聲請人之先父顏朝武原為「祭祀公業顏番」之派下員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病逝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按「祭祀公業顏番」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自應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所繼承;故依此,先父顏朝武於「祭祀公業顏番」之派下員資格,在於其病逝後,自應依從習慣由聲請人二人繼承應有之派下權。惟適逢當時「祭祀公業顏番」之所有派下員均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開會決議解散公業,並經各派下員同意就公業之土地辦理分割,且按各房依人數均分後所得予以分配各派下員應分得之土地;聲請人於當時因遭逢父喪,於哀痛中辦理先父後事過程竟疏向管理人顏來福先生提請派下員變更登記,嗣後欲請管理人聲請變更,方始知聲請人遭逢父喪同時管理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柳營鄉公所民政課提出公業解散之聲請,並業已收悉柳營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三五四七號函「解散准予備查」之公函;為此,聲請人為彌補兩件事項時間上差距之巧合攸關,遂合同管理人再前往柳營鄉公所,向鄉公所提出先父之死亡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與柳營鄉公所發函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時間差距上敘明,並表示理應於此段時間內,先父原派下員之資格繼承權自應依從習慣直接由聲請人取得,惟因辦理喪事事宜,時間上非常湊合,故而疏漏聲請,據此懇請柳營鄉公所據以補發聲請人二人之派下員資格證明,然柳營鄉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祭祀公業顏番」業已聲請解散在案,不得再予補發任何派下員資格證明,倘其補發證明,即屬違法;歷經公業管理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解散、分割情事時,地政事務所亦同樣要求管理人再爾提出聲請人等二人之派下員資格證明,否則無以辦理,此舉勢將影響所有派下員取得土地之權益與時效;經再向柳營鄉公所敘明右述之時間差距係聲請人因遭父喪且不諳法規所造成之個人失誤,懇請予以補發證明,所得結果仍以公業業已解散,無法再補發資格證明等語;聲請人因遭父喪期間忙於料理喪事,且未知全體派下員業已向柳營鄉公所聲請公業解散,兩者之時間上如此巧合,孰乃非聲請人故意疏漏,否則當不致於有所漏列聲請情事發生,影響其他派下員權益,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父喪期間計起(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迄至柳營鄉公所發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准予公業解散期間內,聲請人應否依從習慣合法取得「祭祀公業顏番」派下權之繼承,亦即派下員之資格,並懇請賜准核發派下員資格確認證明書等語,並提出原「祭祀公業顏番」管理及組織規約及相關資料影本、原管理人聲請派下員漏列聲請書之相關資料及核准函影本、公業聲請解散聲請書之相關資料及發函時間影本、柳營鄉公所准予解散備查及發函時間證明影本、死亡證明書籍聲請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有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時,應以掌理該項業務之機關為當事人,並以該機關之主管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機關以能獨立對外者為限,如為機關之內部單位,不能獨立對外者,仍應認為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民政課為被告,訴請確認渠二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具有原「祭祀公業顏番」派下員資格,並請本院核發派下員資格確認證明書乙節,經查,鄉鎮(市)公所下設之「課」、「室」均屬各該鄉鎮市公所之內部單位,而非能獨立對外之機關,此觀諸內政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所制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條前段規定:「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自明,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證明書及柳營鄉公所函,均係以鄉公所名義發文,而非以本件之被告即柳營鄉公所民政課名義發文,是本件之被告,屬內部機關,其不能獨立對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足堪認定。而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又確認訴訟,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被告,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柳營鄉公所民政課係以「祭祀公業顏番」業經合法解散,拒絕再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予原告,始終未否認原告派下員之資格,是原告以柳營鄉公所民政課為被告提起本訴,亦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另原告請求本院核發派下員資格確認證明書云云,惟查,派下員資格確認證明書為鄉公所之職掌範圍,屬行政權之事項,原告竟爾向本院起訴請求核發,自亦顯有違誤,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