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 聲請人
- 乙 ○ ○
- 相對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非前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即非票據債務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而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五號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欣怡~B 法官 黃欣怡~B 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