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六五號
- 聲請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與其前配偶乙○○所生之長子,嗣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離婚,聲請人由乙○○監護照顧,與甲○○已十餘年未曾會面交往,迄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人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九二七號支付命令,始知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逝世,為此爰聲明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限定繼承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死亡,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係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為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時起即開始繼承,茲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之繼承,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