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履行簽約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簽約義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附件一投標單及附件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內容,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二、陳述:

㈠緣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九八、一○九九地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土地,並由被告公告標租,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以下簡稱土地標租須知)。原告及其他多家廠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投標結果依被告認定之有效標中劉姓投標人投標單金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出價最高,而原告投標每月租金五萬一千一百元居次。

㈡查,前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無息退還押標金,但所附證件影本由本所留有備查,不予發還。」

⑴不合標租資格者。

⑵未用本所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

⑶證件封內缺附證件影本或未附押標金票據(不得當場補繳)或所押標金票額不足或所附押標金票據不合所定票件者。

⑷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

⑸標租信封逕送本所者或未於規定開標時間前寄達者。

⑹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或標封封面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⑺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然於開標過程中,原告親自目睹,劉姓投標人之投標單中投標(投件)日期書寫錯誤,依標租須知所定,其投標應屬無效。案經原告於開標過程當場提出質疑,事後亦提出陳情、質問,然被告均答以伊有解釋權,劉姓投標人投標有效,並予決標。惟此決定與標租須知規定明顯不合,難令人臣服。為此,提起本訴。

㈢查卷附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⑷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本件,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競標時,雖訴外人劉姓投標人以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出價高於原告,然因劉姓投標人所填寫之投標單中,有關「投標日期(投件)」乙欄,本應填寫投標封之投件日期,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然劉姓投標人卻誤寫為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顯見,訴外人劉某之投標單有「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投標當然無效,而應由出價次高之原告得標。

㈣就訴外人劉某之投標,被告判定其有效,無非是以本件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固定有「...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者」投標無效。惟此係指因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錯誤模糊不清足以影響開標決標結果者,即應認屬無效,否則仍屬有效。故劉某之投標固有「投標日期」誤寫情形,但並未影響開標決標結果,其投標應屬有效云云,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土地標租,即以土地標租須知就標租之相關行為做鉅細靡遺之規定,核其目的無非是在使參與投標者有遵循之依據,並得據以作為投標效力之判斷依據,而得以避免解釋上的困擾及不公平的情事之發生。例如:

⑴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所定投標無效情形中,第二款規定「未用本所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第五款規定「標租信封逕送本所者...」;其投標亦屬無效。惟此等規定,與投標單之實質內容無涉,本不影響投標單的效力,根本不足以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然土地標租須知卻明定,倘有違反,其投標無效。故據此可以確認,投標是否無效,係以投標行為是否有標租須知明定之無效情形而定,至於是否會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則非所問。

⑵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或標封封面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其投標無效。則依法律規定明定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除第十六條第六款情形外,於十六條其他各款之違反情形,顯然不以是否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與否,作為投標有效、無效之判斷條件。

⑶本件投標出價最高者即訴外人方淑珍之投標行為,因於「標單封、證件封」之封口未蓋用印章,致為被告援引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判定其投標無用。然此等違反情形,顯然亦不足以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

㈤查政府採購法對招標、決標有詳盡之法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因實際運作頻繁,糾紛眾多,故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即作有相關之解釋及對申訴案件做有諸多審議判斷,其見解即為投標、決標進行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土地標租雖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案件有別,但同樣是採用投標方式為之。故前揭委員會對投標、決標所為解釋、判斷見解,於本件爭訴審理中,當可供參考、斟酌之用。查:

⑴「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交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函釋情形,其中一項即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職是投標文件內容之「繕寫」,與投標效力即有重大影響。故,本件土地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明定,投標單應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填寫並簽名,倘有以橡皮章蓋用以為替代,即應有「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之無效情形。其目的亦應同樣在供有無「重大異常關聯者」之判斷,避免圍標等不公、不法情事之發生。惟此種以橡皮章蓋用替代之情形,與投標單的實質效力亦無牽涉,亦不足以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訴八八○二八號「○○美術館環境清潔衛生維護採購申訴書」,其處理判斷要旨明載「...二、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依投標須知第九十四點規定,於外標封上書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信封上或容器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之規定不符。未依規定填寫之廠商,招標機關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不予決標、決標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方式辦理。」;而否認招標機關所持:「查本案招標所使用之標封計有三式,投標廠商投標標封之次序如下:標單封及證件封分別密封投入標封中,廠商以郵寄或親送招標機關,外標封雖未書明廠商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但開標當時剪開標封後,證件封及標單封即清楚的書明廠商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故此處理方式與投標須知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原則及目的並無不合,且未損害公共利益及全體投標廠商之利益,故應不影響本案決標之效力。」云云之見解。顯見,投標文件只要具有投標須知禁止、無效的情形,就應不予決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以認定訴外人劉某以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之投標為有效標之理由,顯屬無據。本件投標應由原告得標。被告自有依附表一、二之內容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

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投標無效情形,屬投標過程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者,因攸關整個招標過程是否有遭人舞弊之疑義且影響招標之公平性,為免決標後產生爭議,延宕招標作業,苟有違背,該投標即屬無效,固無庸考慮是否會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反之,若無遭人質疑招標過程是否舞弊之疑義且未影響招標之公平性之程序規定,苟有違背,尚須考慮是否會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以決定該投標是否有效云云,並舉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二、五、六...款等為例,說明其規範目的,及杜絕舞弊機會,以為適用、判斷之準據。至於劉申宏投標單之「投單日期」欄,原應填寫投件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填寫成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的錯誤,因「投單日期」並非僅指「投件日期」,且縱屬填寫有誤,因就整個招標程序觀之,並無遭人質疑舞弊之疑義或質疑其招標之公平性,屬程序上之小瑕疵,不影響開標決標結果,故其投標仍屬有效云云。固有其據。惟查:

⑴姑且不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本件土地標租事件是否得直接適用。然以政府採購法對投標、決標行為有詳盡之法律規定,且實務運作頻繁,相關審議判斷、函釋眾多。本件縱使未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因同屬以投標方式為之,故相關之法律規定、解釋、判斷見解,至少亦得視為習慣或法理,以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業如準備書狀所述,再予陳明。

⑵招標過程所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即本件標租須知之規定,其目的均是因其攸關整個標租過程是否會有予人舞弊之機會,致發生是否遭人舞弊之疑義,並避免疑義產生後,因解釋人之不同,致可能生解釋結果之不同,遭人垢病,而影響到整個招標之公平性,延宕招標作業,故乃事先予以規範成標租須知,以為共同遵守之用。本件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二、五款等規定,固然如此。即如本件爭執點之訴外人劉申宏之投標單將「投標日期」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寫成「開標日期」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七日,致生「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錯誤」(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的情形,同樣也有防止弊端、防止勾結之功能,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蓋如:

①投標過程中,最怕有人以各種方式刺探標單內容,並於發現自己投標不利無法得標時,予以抽換投標單,造成舞弊。而如此舞弊情事,因屬百忙中為之,易生填寫錯誤,特別是日期填寫的錯誤。故投標單所列「投標日期」之填寫,亦有防弊之功能甚明。

②假設於A、B二人圍標過程中,其中A將投標租金提高,但投標單之「投標日期」則寫成「開標日期」;另B投標單中「投標日期」則書寫正確,但投標租金則降低。倘開標結果,僅AB二人投標或AB二人所投之標的標租金最高,則因別無競爭對手,B大可主張A之投標有違規定,而A則附合其詞同意違反規定之指控,並勾串開標人員,則B即可以低價得標,而得不法利益。惟倘開標結果,有第三人C所出標租金雖高於B,但低於A,則A即可主張其為最高標,雖「投標日期」書寫有誤,但不影響開標決標結果,而由勾串之開標人員宣布由其得標。明顯有弊端產生之可能。故「投標日期」之正確填寫的規定,同樣亦有防弊、維持公平之顯著功能存在。其填寫錯誤又豈僅只是程序上的小瑕疵而己。

③「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依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超過標租底價且為最高價者得標...」,顯見被告之招標公告應屬要約,而投標人之投標中,出價最高且屬有效標者則為承諾,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無不租或擇出價較低者而出租之權,被告就此法律見解,應屬有誤。

④本件,原告之招標既屬有效標中出價最高者,故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依標租須知第十八條規定雙方應辦理簽約手續,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辦理簽約。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標單一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一份、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函釋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八○二八號申訴案判斷文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固定有:「....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者」,投標無效,惟此係指因投標單未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足以影響開標決標結果者,即應認屬無效,否則,若未影響開標決標結果,投標單仍屬有效,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劉姓投標人所填寫投標單中投標日期(投件)乙欄,誤寫為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開標日期,其投標應屬無效乙節,經查:投標人只須將標單封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被告印備之標封,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被告指定之信箱即屬有效,無論投標單中投標日期(投件)乙欄如何填載,悉依是否逾開啟信箱時間達為斷,劉姓投標人確係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其是否誤載投標日期,並不影響開標決標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其投標應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二、五款規定可知,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投標無效情形,完全以投標行為是否有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為斷,無庸考慮是否會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云云,並非的論,實則,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投標無效情形,屬投標過程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者,因攸關整個招標過程是否有遭人舞弊之疑義且影響招標之公平性,為免決標後產生爭議,延宕招標作業,苟有違背,該投標即屬無效,固無庸考慮是否會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反之,若無遭人質疑招標過程是否舞弊之疑義且未影響招標之公平性之程序規定,苟有違背,尚須考慮是否會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以決定該投標是否有效,此與上訴第三審,若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區分為絕對上訴理由及相對上訴理由之情形同,若係相對上訴理由者,尚應以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是否影響判決結果為斷,茲就原告之主張澄述如左:

⑴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用本所(即被告)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投標無效,究其目的,係若未用被告所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而允許投標者使用任何型式之投標單或信封投標,則書寫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因無統一規格,易遭人抽換投標單之舞弊機會,此其一;另放置投標單之信封,其彌封之方式即無統一標準,難免予有心人士與投標者裡外勾串以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此其二,為杜絕舞弊機會,方如此規定。另證諸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之規定,亦是為防止因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

⑵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標租信封逕送本所(即被告)者無效,究其目的,係因若將投標資料逕送被告處所,則於投標資料留置被告處所期間,難免予被告所屬人員利用各種方法窺視投標內容洩漏他人投標金額之機會,為杜絕此舞弊機會,方規定投標者應將投標文件寄送指定之郵政信箱,由被告於開標前統一取件(土地標租須知第七條第五項參照)。

⑶上開規定均係為避免招標過程遭人舞弊而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定,否則,於開標過程,難免有人質疑投標金額是否遭人篡改,或質疑投標金額是否外洩,質疑招標之公平性,此將延宕整個招標作業,上揭規定實為招標過程應嚴守之正當程序,固不以是否影響開標決標結果為斷,至原告主張之「劉姓投標人(即訴外人劉申宏)所填寫投標單中投標日期(投件)乙欄,誤寫為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開標日期,其投標應屬無效」乙節之爭議,因非違背招標過程應嚴守之程序,仍應以是否影響開標決標結果為斷,詳如後述。

㈣原告主張: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六款「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或標封封面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投標無效」之規定,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除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六款情形外,於十六條其他各款之違反情形,並不以是否影響開標決標結果,作為投標有效與否之判斷條件云云,亦有誤會,蓋:

⑴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者,顯與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應密封」之規定有違,苟有違背,其投標自屬無效。

⑵標封封面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顯然違背土地標租須知第九條關於「標封上不得書寫或加蓋投標者名稱」之規定,苟有違背,其投標自屬無效;至於「標封封面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之規定,究其規範意旨,係指於標封封面作任何記號,而該記號已足以讓人知悉投標者為何人,而與「於標封封面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之情形無異,故應認違背土地標租須知第九條關於「標封上不得書寫或加蓋投標者名稱」之規定,其投標自屬無效,故「標封封面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之規定,關於「足以影響開標決標」之字句,其規範意旨係指該記號已足以讓人知悉投標者為何人。

㈤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係為避免因未密封,致遭有心人士窺視或篡改投標金額,此一程序違背將影響整個開標決標之公正性及結果,若有違反,自屬投標無效,已如前所述,訴外人方淑珍之投標行為係因未於「證件封及標單封」之封口蓋章,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而無效。

㈥原告主張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及判解見解,顯不恰當:

⑴本件招標並不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合先陳明。

⑵原告所援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函釋,係就「何謂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為之函釋,與本案情形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⑶原告援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訴八八○二八號「○○美術館環境清潔衛生維護採購申訴書」所為之判斷,亦與本案情形有異,蓋依卷附之處理判斷要旨所載,該案係「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依投標須知第九十四點規定,於『外標封上書寫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信封上或容器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之規定不符」,然本件招標,土地標租須知第九條業已明定標封上不得書寫或加蓋投標者名稱,否則取消得標資格,兩案情形既有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

㈦本案之爭點厥為劉申宏投標日期一欄,填寫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是否為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填寫錯誤,以及若屬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填寫錯誤情形,是否應以有無影響開標決標結果為斷,決定該投標之效力:

⑴劉申宏投標日期一欄,填寫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並非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填寫錯誤情形:按投標單上關於投標日期一欄,所指者並非僅指投件日期,投標人若填載投標之開標日期,亦不能謂其填寫錯誤,蓋投標單上使用投標日期之字句,本即可能使人誤以為係指開標日期。

⑵退步言,縱認投標日期乙欄填寫開標日期係屬填寫錯誤,惟因不影響開標決標結果,其投標自屬有效:按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有屬應嚴守之程序規定者,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亦有非屬應嚴守之程序規定,違反者,應以有無影響開標決標結果為斷,決定該投標之效力;例如「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因無法知悉其投標金額,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印章漏蓋者」,因未蓋章,則有予人抽換投標單之舞弊虞慮,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則投標金額有予人篡改之舞弊虞慮,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此外,其他情形,縱有違反,因僅屬程序上之小瑕疵,自應有無影響開標決標結果為斷,決定該投標之效力,否則,豈非只要投標單上有一錯別字,亦應認定為投標無效,顯不合理。本件劉申宏之投標日期乙欄填寫開標日期,就整個招標程序觀之,並無遭人質疑舞弊之疑義或質疑其招標之公平性,故投標人只須將標單封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被告印備之標封,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即屬有效,無論投標單中投標日期一欄如何填載,悉依是否逾開啟信箱時間寄達為斷,本件劉申宏確係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其雖有於投標日期乙欄填寫開標日期情事,但並未影響開標決標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其投標應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九十二年貨人字第一四○七號函一件、方淑珍證件封、標單封正反面及其投標單各一件、劉申宏證件封、標單封正反面及其投標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告標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九八、一○九九地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訂有土地標租須知,該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明定「...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者,投標無效。原告與其他多家廠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投標結果,依被告認定劉申宏投標單金額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出價最高,原告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五萬一千一百元居次。惟劉申宏投標單將投標(投件)日期書寫錯誤,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其投標應屬無效,原告於開標過程當場提出質疑,被告均以其有解釋權,認劉申宏投標有效,並予決標,被告此項決定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投標無效,係指因投標單未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足以影響開標決標結果者,應認屬無效,如未影響開標決結果,投標單仍屬有效。投標人劉申宏將投標單中投標日期(投件)一欄,誤寫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標日期,惟投標人只須將標單封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被告印備之標封,於開標前三十分寄達被告指定之信箱即屬有效,無論投標單中投標日期如何填載,悉依是否逾開啟信箱時間送達為斷,其是否誤載投標日期,並不影響開標決標結果,故其投標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告標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九八、一○九九地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訂有土地標租須知,其中第十六條第四款明定「...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者,投標無效。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標結果,經被告認定投標有效之訴外人劉申宏投標單所載投標金額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出價最高,原告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五萬一千一百元居次,經原告當場提出質疑,被告仍以劉申宏投標有效,並予決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劉申宏將投標單「投標日期(投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認其投標無效,而應由次高標之原告得標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自應審究劉申宏於投標單將投標日期(投件)誤載為開標日期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是否該當於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之「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等之投標無效事由。

四、經查,被告以公告標租方式出租土地,訂有土地標租須知,明定投標人資格,開標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標地點:台南市○○路○段三一四號,投標廠商應用被告印製之標單格式投標,一律以通訊方式辦理,投標人應檢齊相關證件及押標金票據裝入證件封內妥予密封,標租投標單應使用被告印備之標單,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簽名蓋章後,密封於標單封內,上開標單封應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被告印備之標封內密封後,以掛號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台南郵政第一一二號信箱,如逾開啟信箱時間寄達者無效,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封面應依式填列投標公司行號(以個人名義投標者免填此欄位)投標人姓名、地址,有原告提出土地標租知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與經被告認定得標之訴外人劉申宏之標封,均依上開規定裝入證件封、標單封,其證件封、標單封亦均踐行上開土地標租須知所定之各項形式要件,並依指定時間寄達指定之信箱,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次查,系爭土地標租須知固於於第十六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無息退還押標金,...㈠不合標租資格者。㈡未用本所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㈢證件封內缺附證件影本或未附押標金票據(不得當場補繳)或所附押標金票額不足或所附押標金票據不合所定要件者。㈣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㈤標租信封逕送本所者,或未於規定開標時間前寄達者。㈥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或標封封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㈦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觀其意旨,無非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以杜絕徇私舞弊之機會,俾免於開標時因文義不明發生決標與否之疑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申宏投標無效,無非以劉申宏將投標單上投標日期欄書寫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合於上開土地標租須第十六條第四款之「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事由,然僅將投標日期填寫為開標日期,是否即認為係「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實非無疑義。按核閱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全文意旨,顯係在課投標人須依印製之投標單各欄填寫,俾明確認識其投標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避免因文義不明、模糊不清,而發生辨識困難或滋生解釋爭議,影響開標或決標之結果,而觀被告提出劉申宏之投標單,其投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欲承租標的物之地段、地號、面積、押標金票據號碼、金額、投標價格等各欄,均以正楷大寫為清楚明晰之記載,並蓋用印章,別無錯誤、難以辨識或發生疑義之處,而其投標日期填寫錯誤或縱未填寫,並不影響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姑不論本件被告以土地標租須知公告標租土地之性質究係要約或要約引誘,訴外人劉申宏以投標單所為要約或承諾,對契約必要之點既已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合於被告土地標售須知所定各該規定,其標租價格復超過標租底標且為最高價,被告依土地標售須知認定其得標,尚無何違誤。

六、依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參加標租應將標單封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本所(即被告)印備之標封內密封後,以掛號於開標前三十分前寄達台南郵政第一一二號信箱,如逾開啟信箱時間寄達者無效。」,顯然土地標租須知所著重者為「應在開標前三十分寄達指定信箱」,至投標人在開標前三十分鐘前何時投件,在非所問,易言之,投標人可以在開標前數日即投件,也可以在開標當日投件,只要依通訊方式在開標前三十分前寄達指定信箱,其投標手續即符合土地標租須知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申宏將投標單上投件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誤載為投標日期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劉申宏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投件,惟劉申宏不論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投件,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投件,只要在開標前三十分寄達指定信箱,均合於土地標租須知之規定,則其將實際投件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尚非違反投標手續,亦非屬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之情形,況被告所印製之投標單,係記載「投標日期」,僅在旁邊以括號註明(投件),極易使人發生混淆,而有究應填載投標日期或投件日期之疑義,應認訴外人劉申宏將投件日期填載為投標日期,應係出於誤認,或僅係偶然的書寫錯誤,且此項錯誤與其標租之意思表示無關,自非屬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投標無效之情形。

七、本件土地標租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惟政府採購法中有關決標疑義之處理規定,亦非不得予以審酌而為規範依據。查政府採購法第三章決標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復明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則政府採購法,在決標時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猶得允許投標人提出說明,確認其正確內容,及與標價無關之打字或書寫錯誤,亦得允許更正,準此,本件訴外人劉申宏將投標日期誤繕為開標日期,既非屬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致生疑義之情形,復無關標價,而屬明顯之誤繕,已見前述,參酌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既得於決標時提出說明或更正,自不得逕認定屬投標無效之事由。

八、至原告爰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函釋及○○美術館環境清潔衛生維護採購中申訴書所為之判斷,惟查,上開案例,前者係就「何謂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為之函釋,後者係「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依投標須知第九十四點規定,於『外標封上書寫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信封上或容器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之規定不符」,然本件被告招標,土地標租須知第九條已明定標封上不得書寫或加蓋投標者名稱,否則取消得標資格,與本案情形既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舉例說明投標日期書寫錯誤,亦有可能產生弊端,尚屬假設性狀況,況縱嚴格限制記載投標日期必須與實際日期相符,或投標單中於契約必要之點以外之記載,均不得有任何誤繕,始可認定投標有效,在實際情形中亦不足以即可防止圍標的產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九、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申宏將投標單投標日期誤載為開標日期,該當於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之事由,認其投標無效,請求被告應與次高標之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簽約義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