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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曾子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2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94年8月19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第20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論趟計酬。因近年社會景氣不佳,加以家中人丁浩繁,雙親均已六十有餘,另育有二子分別為十歲及五歲,聲請人不斷寅吃卯糧、捉襟見肘,以致負債累累,而為度過資金難關,遂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詎料聲請人不堪負荷沉重之循環利息,目前總計負債總額達2,255,000元,以現有的薪 資已無法按月向各銀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產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認為具破產之一般原因。

三、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有土地一筆,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571地號,權利範圍為十六分之一,並未設定抵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該土地價值曾經本院92年南院鵬執良字第513號委託漢牧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估價值為943,256元,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明無異。

四、另經本院函詢各相關債權人,得聲請人之債務情況如下:

㈠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657元,利息計至93年12月13日,本利及違約金共計67,845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971元,及其中199,922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4,884元,利息計至94年1月12日,本利及違約金合計46,280元,上兩筆債權合計246,2513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17 日、94年1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㈢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324元,利息計至93年12月17日,訴訟費用255元,本利及訴訟費用共計65,747元;65,913元,加計延滯循環息及違約金共75,153元,上兩筆債權本利合計140,900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㈣積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22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㈤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75元,利息計至93年12月21日,本利共計14,778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4元,利息計至93年12月21日,本利及違約金共計4,896元;145,960元,利息計至93年6月11日,本利共計147,080元,上兩筆債權本利及違約金共151,976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㈦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933元(含消費款129,388元、預借現金49,134元、已到期之利息1,411元及違約金1,000元),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178,522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公司93年1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㈧積欠陽信商業銀行70,867元,有該公司93年1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㈨積欠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502元(結算至93年12月13日止),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債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公司93年1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㈩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211元,及其中77,907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有該公司94年5月17日陳報狀、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64號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綜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可知,聲請人至少積欠1,137,584元(有結算利息者,以陳報之本利和計算,餘均依陳報數額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僅943,256元,債務則高達1,137,584元,其對於債務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已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又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可供組成財產財團,且於清償相關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剩餘之可能,況聲請人又有多數債權人,其聲請宣告破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莉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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