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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

請求更正合夥人名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龍昇飯店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丁○○、丙○○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04,808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更正合夥人名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