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6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1號
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95年度拍字11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必須提出書面,使法院作形式審核,抗告人既以該文件未盡明確,而於原審提出異議,則原法院即應命相對人補正,然原裁定法院未命補正,則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債務情形為何,抗告人實難知悉,是認原審程序與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規定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67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縱原抵押物所有權人已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依前開規定,法院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翁炳坤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日為擔保伊所欠借款,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7 年5月21日起至127年5月21日止。嗣翁炳坤於89年5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9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5月26日,詎翁炳坤未依約履行,並於94年4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復於同年7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丁○○,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補正相關文件,且原審未形式審查云云置辯,洵不足採。是以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倘抗告人認債務人翁炳坤所借金額有疑,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