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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