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2號
- 原告
- 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西濱WH76標」之鋼板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然工程已完工多時,被告尚欠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14,94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雙方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米數為準,而非以原告交付之鋼板片數為準。鋼板樁擋土,如遇轉角處會有重疊即需增加鋼板數,但仍以施作工程寬度為計算價格之標準,並非以鋼板之片數即寬度為計算價格之標準,亦即在施作工程之寬度內,不論原告施作之數量有多少,仍依施作工程之寬度計價。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驗收結果,原告總共施作6,080米,每米1,550元,工程款總計9,424,000元,扣除清潔費9,4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576元,如再扣除保留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原告僅能領取工程款8,473,119元,惟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取10,024,437元,是原告已溢領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係原告載送到工地之鋼板數量,不代表原告載送至工地之鋼板都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鋼板椿工程,雙方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鋼板每米(寬度)之價格為1,550元。
(二)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共計17,983片。
(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被告爭執原告之前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工程總價,所以被告無須再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五)原告釘鋼板之位置均係依循被告之指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所簽收之鋼板數量,係原告載運至工地之鋼板數量或原告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應以系爭工程之寬度或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作為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經查,
(一)證人王正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榮公司施作鋼板時是否你簽收?)不是我簽收的,但我是現場監工人員,所以詳細情形我知道。(你們簽收鋼板係代表什麼意思?)這代表原告公司載來的鋼板數量,但不代表他們有施作等語,證人蕭清輝則證稱:(提示簽收單,簽收單所代表的意思為何?)我們(指原告)施作好,他們(指被告)點完後,才在簽收單簽名,並不是我們載去工地的數量。我們載去的數量他們根本不管,也沒有驗收等語(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證人就被告之簽收單係指原告載運至工地之鋼板數量或原告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所為證詞並不一致,經查,證人王正上雖係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並其並非簽收人員,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既非鋼板之買賣契約,而係由原告負責施釘鋼板之承攬契約,依常情判斷,原告載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根本無須驗收,是證人王正上證稱:簽收單代表原告載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蕭清輝之證詞較為可採,即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所簽收之鋼板數量,係原告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是原告載送到工地之數量云云,不足採信。
(二)兩造之所以會爭執應以施作工程之寬度,或原告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是因為原告在施作鋼板椿時,其範圍會比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約定(或驗收)之範圍來得寬,因為原告還要預留工人施作及置放板模等物品之空間,加以轉角處或其他需特別加強的地方,會有鋼板重疊的情形,就鋼板重疊之部分,原告主張應以重疊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標準,例如2片鋼板併排重疊,原告主張應以2片鋼板之寬度計價,被告則主張僅能以該2片鋼板所占工程之寬度即1片鋼板之寬度計價,先予敘明。按兩造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所謂實作數量計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並非以原告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云云,惟查,若兩造當初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此種計價方式標準明確,為何兩造不於系爭工程契約直接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而要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為何於原告請領各期期款時,被告同意依其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片數所計算之鋼板寬度付款,而不依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寬度付款?若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被告應可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為何會如被告所言,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即讓原告溢領包括保留款在內之所有工程款?足見兩造約定之「實作數量計價」係以原告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並非以施作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被告辯稱:所謂實作數量計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兩造既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而原告施作鋼板之位置又均係依循被告之指示,則原告依其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施作之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被告共施作鋼板17,983片計7,193.2米,鋼板每米(寬度)價格1,550元,是系爭工程總價為11,149,460元,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114,94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係原告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且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1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