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6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翁炳坤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 日為擔保伊所欠借款,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7年5月21日起至127年5月21日止。嗣翁炳坤於89年5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9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5月26日,詎翁炳坤未依約履行,並於94年4月29日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甲○○,復於同年7月5日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補正相關文件,且原審未形式審查云云置辯,洵不足採。是以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必須提出書面,使法院作形式審核,抗告人既以該文件未盡明確,而於原審提出異議,則原法院即應命相對人補正,然原裁定法院未命補正,則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債務情形為何,抗告人實難知悉,是認原審程序與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規定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足堪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補正相關文件,且原審未形式審查云云置辯,洵不足採,而於96年3月2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皆為影本,並非正本,且未經再抗告人審視,自有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等語。惟查,相對人業於96年10月1日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附卷可稽,核與影本相符,且本院亦迭次通知其到院審查原本,惟均置之不理,有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其再抗告顯無理由,且本院原裁定亦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不予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