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1號
- 聲 請 人
- 甲○○○○○○○
- 相 對 人
- 賴震銘即立新企業社
- 相 對 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嘉義地院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嘉義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8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提存卷核閱明確,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