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李叔華即震撼九九汽.
- 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進田 律師
- 相對人
- 莊韻霓即通豪實業社
- 代理人
-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 律師
李靜怡 律師
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本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7,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因聲請人將民事起訴狀附表2 「固定7 吋螢幕」「原告損失=可銷售利益K =I ×J 」欄內「74,790」,誤寫為「747,790 」,且因此而誤算,以致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依前開誤寫、誤算結果,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因而溢繳裁判費19,998元。為此,爰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19,998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因當事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溢收裁判費者,仍不失為訴訟費用因誤會而有溢收情事,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民事起訴狀附表2 前開部分之記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內本應記載之前開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惟聲請人業已繳納裁判費59,311元,而有溢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19,998元(計算式:59,311-39,313=19,998),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