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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預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00元,顯不足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雖已竭盡所能縮衣節食,仍極為困頓,更毫無生活品質可言,故一時之間難以籌措,無力預納20,000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云云。

二、按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述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聲請,惟於聲請狀中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前述費用之情事存在,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

㈡又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中曾表明:每月平均收入為17,8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1元(包含聲請人本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母親黃甲○○、女兒丙○○之每月扶養費7,372元),僅以其清算聲請狀中自述之內容加以計算(本院就其自述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完全採信,詳如下述㈢),每月應尚有599元(17,800-17,201=599)之餘額可供儲蓄,並無本件聲請狀所述「顯不足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本次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聲請人自96年9月起即已毀諾未再履行債務協商應繳金額,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在卷,是聲請人自96年9月起至今(共16個月),若確有縮衣節食勤儉度日,應有9,584元(599×16=9,584)之儲蓄金可資提出。然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狀竟自稱:已竭盡所能縮衣節食,仍無力繳納云云,顯屬前後矛盾而難以採憑。

㈢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中雖表示:扶養母親黃甲○○,每月須負擔扶養費2,457元(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云云,然本院調取黃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其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價值即達3,755,324元(僅其中非由聲請人、黃甲○○自住用之田地1筆,價值即高達3,101,224元),足供其為適當之收益處分,實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744元(含聲請人本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費其女丙○○之每月扶養費4,91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744元後,每月應有3,056元之餘額,自96年9月起至今,應可累積48,896元(3,056×16=48,896)之儲蓄金,用以預納本件清算程序必要費用20,000元,顯屬綽綽有餘,並無無力負擔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情事存在,且實際上應有預納前述費用之能力,則其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前述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