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16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56,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1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56,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