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宮妙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植焜律師
- 被告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李貞儀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中關於「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122,115,538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57,244,412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記載,應更正為「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16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02,050,495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