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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嘉典、邱耀進、黃光宗、李品辰、張志弘、楊佳樺、張竣龍、蘇唐民、邱俊榮、陳建宏、劉育精、王獻群、蔡東諺、張嘉仁、謝志雄等十五人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嘉典部分新臺幣208,498元、邱耀進部分新臺幣193,986元、黃光宗部分新臺幣253,497元、李品辰部分新臺幣172,994元、張志弘部分新臺幣269,876元、楊佳樺部分新臺幣307,378元、張竣龍部分新臺幣72,007元、蘇唐民部分新臺幣258,887元、邱俊榮部分新臺幣420,318元、陳建宏部分新臺幣194,465元、劉育精部分新臺幣194,207元、王獻群部分新臺幣483,893元、蔡東諺部分新臺幣126,491元、張嘉仁部分新臺幣337,379元、謝志雄部分新臺幣936,424元,共計新臺幣4,43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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