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59-1地號等5筆土地,資由債權人蕭徐梅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為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後因另一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143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且於拍定後,發現債務人甲○○已死亡,為使執行程序周延,因而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為103萬3,00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43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0,33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總計103萬3,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7年4月25日南院雅97執源字第14374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98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案件卷宗,97年度執字第1437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10,33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