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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黃進明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4年度(聲請人誤植為95年度)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黃進明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216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90號4樓建物,資由債權人石芳三、鄭文欽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25萬元,以為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該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石芳三對被繼承人黃進明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黃進明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黃進明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總計為105萬5,000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0,55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進明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價值總計105萬5,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8年8月28日南院龍98執坤字第44005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南市○區○○○段2163-1地號土地謄本,19216建號建物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民事案件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44005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10,55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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