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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清安張庭妮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37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且本票上縱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須依法提示。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乙○○人在大陸經營事業,不在台灣,債權人既主張已依法為提示,自可表明提示之時間,但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既未記載聲請人所表明之提示日期為何日,顯見債權人並無提示,且抗告人乙○○人在大陸,已如前述,已足證明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等語,所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庭妮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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