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06,491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述其薪資約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之費用後,已無法再履行每月5,000元之款項,此對於聲請人負擔過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仍未能達成雙方合致之協商條件,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臺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攤還5,000元,然債務人不接受,因此臺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0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債權人臺新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父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甲○○名下有4筆土地(分別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1143-1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臺南縣關廟鄉○○段370地號、370-1地號,應有部分均3分之1;同段372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即達2,433,374元,並非無資力之人,且甲○○為41年12月10日生,現年僅56歲,未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客觀上而言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我國雖重視孝道,若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自當盡力奉養父母;然而如本件債務人本身業已債臺高築,父親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債務人之妹妹林淑慈(72年6月11日生)亦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債務人之弟弟林財均(78年9月17日生)亦即將成年,均可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理應以清償債務為最優先,不得以撫養父親為藉口,拒不清償債務。債務人98年7月29日提出之補正並釋明狀亦稱,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親屬之扶養於債務清理後再為之等語,有債務人之民事補正暨釋明狀可稽。
(四)據此,債務人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9,829元(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後,尚餘5,171元,足以負擔臺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故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