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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李貞儀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中關於「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122,115,538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57,244,412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記載,應更正為「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16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02,050,495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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