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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

債權人
榮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本件正確債務人為何人?並請釋明97年3月至97年11月時,金揚特殊鋼材行為獨資商號或合夥組織?並請提出當時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惟債權人於98年6月15日僅具狀陳報王淑芬為金揚特殊鋼材行負責人,甲○○是其業務人員,並以金揚特殊鋼材行甲○○名義開立支票付款,甲○○亦為本件債務人云云,仍未陳明本件正確債務人究係甲○○個人或是金揚特殊鋼材行,亦未釋明97年3月至97年11月間,金揚特殊鋼材行係獨資或合夥組織,並提出當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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