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號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37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且本票上縱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須依法提示。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乙○○人在大陸經營事業,不在台灣,債權人既主張已依法為提示,自可表明提示之時間,但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既未記載聲請人所表明之提示日期為何日,顯見債權人並無提示,且抗告人乙○○人在大陸,已如前述,已足證明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等語,所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