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住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後,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甲○○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本院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外,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38920元 │ 聲請人繳納 │
├───────┼───────┼───────────┤
│ 第一審郵費 │ 782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南簡旅費│ 5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 共計 │ 40202元 │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
│ │ │之二十即8040元 (元以下│
│ │ │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嫀 │
│ │ │涵即黃枝柳負擔百分之七│
│ │ │十即2814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