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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住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後,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甲○○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本院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外,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38920元     │ 聲請人繳納           │
├───────┼───────┼───────────┤
│  第一審郵費  │  782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南簡旅費│  5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  共計        │  40202元     │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
│              │              │之二十即8040元 (元以下│
│              │              │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嫀 │
│              │              │涵即黃枝柳負擔百分之七│
│              │              │十即2814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