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邱啟清即富華食品行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