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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認可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王娜
代理人
李國華
相對人
張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2009)永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1項、第53條、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是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相對人失蹤,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2009)永民初字第8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提出大陸地區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0)京方圓台證字第509、166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49704、125550號證明書各1紙為證,爰請求裁定認可兩造離婚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離婚案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上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則該確定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即分居生活,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王娜與被告張元智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認可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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